[简要案情]
2012年5月,胡某自筹资金注册成立湾蓝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该公司取得经济开发区一宗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开始住宅小区的施工建设。2014年9月,住宅小区房屋主体完工。同月开始预售商品房。2015年5月,因资金短缺停止建设。2015年6月,购买该小区商品房的部分业主开始上访。
【处理意见】
意见A:胡某自筹资金注册成立的房屋开发公司,没有履行商品住宅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住宅,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公司的行为并非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受理范围。部分业主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理,应引导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B:湾蓝房屋开发公司虽不属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但其出售的在建住宅不能如期完工,涉及千家万户合法权益。保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与《信访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故应予受理。
【相关依据】
依据A:《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依据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处理结论】
采纳意见A:不予受理,引导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